【以案釋法】簽訂履行合同中失職違規造成損失構成何罪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第四條等規定,國有企業領導人員負有切實維護國家和出資人利益重要職責,不得有濫用職權、損害國有資產權益的行為。從近年來查處的案件看,簽訂、履行合同環節是國有企業的重要廉潔風險點,該環節中滋生的違法犯罪行為涉及多個罪名,客觀方面存在一定交叉。比如,有的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在簽訂、履行合同中輕信他人被騙造成國有財產損失,涉嫌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有的在簽訂、履行合同中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涉嫌國有公司、企業人員失職罪;有的濫用簽訂、履行合同職權,涉嫌國有公司、企業人員濫用職權罪。筆者結合案例對上述問題加以探討。
【關鍵詞】
簽訂履行合同 失職被騙 濫用職權 嚴重不負責任
【案例簡介】
案例一:張某系國有獨資A公司董事長,長期在國企工作,具有豐富經營管理經驗。楊某系張某“發小”,兩人交情深厚,楊某經營B商貿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銷售鋼材。2022年1月,B公司通過招標與A公司簽訂合同,約定B公司向A公司分兩期供應5000噸螺紋鋼,合計1695萬元。合同約定,A公司對B公司第一批2500噸鋼材驗收后支付一半貨款。由于B公司資金緊張,楊某請托張某提前支付一定貨款。因涉及大額資金,按公司章程等規定需召開董事會研究,但張某基于兩人私交,直接安排財務部門提前支付500萬元貨款。楊某拿到貨款后向他人訂貨時被騙,B公司資金鏈斷裂,進而導致A公司500萬元貨款無法被追回。事后,張某辯稱自己沒有預料到楊某被騙,沒有濫用職權故意。經查,該公司沒有提前支付貨款的先例。
案例二:2021年,袁某擔任國有獨資公司C鋼構公司(以下簡稱C公司)副總經理期間,分管采購工作。該公司時任采購經理黃某負責采購鋼材和結算貨款,黃某為貪污鋼材款,在采購專務系統中用多份相同采購合同申請向賣方支付貨款。袁某在審核鋼材采購合同及付款申請工作中,馬虎草率,極端不負責任,對合同簽訂時間、編號及合同相對人是否雷同等,未認真比對審核,致黃某順利取得鋼材貨款并予以貪污,造成C公司損失348萬余元。
案例三:馮某,國有獨資D糧食公司(以下簡稱D公司)副總經理,分管該公司糧油貿易業務,對自己的市場判斷向來自信。E糧油貿易公司(以下簡稱E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認識馮某后,與D公司開展糧食貿易。2021年6月,D公司與E公司簽訂玉米購銷合同,約定由E公司采購玉米后直接發往某地,付款方式為見火車貨物托運憑證付款。合同簽訂前,馮某由于認為玉米系緊俏商品,預判公司獲益較大,為盡快進貨,未通過查詢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等方式審核E公司信用(當時E公司被多家公司起訴),也未將合同交由公司法律合規部評估,便匆忙簽訂合同。合同履行過程中,2022年上半年,沈某通過修改運輸貨票號等方式,制作102張假貨票發給馮某。馮某考慮到貨源緊俏、時間緊急,輕信沈某發來的貨票,未進一步核實貨票便匆忙簽字,同意支付200萬元貨款。后D公司工作人員察覺沈某涉嫌詐騙建議報案,馮某因擔心案發被問責而拒絕,致使D公司損失200萬元。
【罪名剖析】
上述三個案例,雖然均與國有公司人員簽訂、履行合同行為有關,但案件的定性并不相同。案例一中,張某身為國有公司領導人員,違反公司章程等規定,濫用職權,擅自付款,造成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涉嫌國有公司、企業人員濫用職權罪。案例二中,袁某在審核合同及付款申請工作中,馬虎草率,極端不負責任,導致嚴重損失,涉嫌國有公司、企業人員失職罪。案例三中,馮某身為分管D公司負責糧油貿易工作的領導,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嚴重不負責任,并被合同相對人騙取貨款,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涉嫌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
【難點辨析】
一、區分國有公司、企業人員濫用職權罪或失職罪以及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的基本思路
筆者認為,行為人的具體身份、主觀心態、履職行為與簽訂履行合同的關聯度及履職行為具體表現,是區分前述三個罪名的關鍵。
關于行為人的具體身份。上述三個罪名的犯罪主體均要求是國有企業工作人員,但在具體身份上有所差異。根據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國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造成國有公司、企業破產或者嚴重損失,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構成國有公司、企業人員濫用職權罪??梢?,國有公司、企業人員濫用職權罪的犯罪主體是國有公司、企業工作人員。案例一中,張某系A公司董事長,符合該罪犯罪主體要求。根據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國有公司、企業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國有公司、企業破產或者嚴重損失,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構成國有公司、企業人員失職罪。案例二中,袁某系C公司分管采購工作的副總經理,符合該罪犯罪主體要求。根據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國有公司、企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被詐騙,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主要指對合同簽訂、履行發揮決策、執行等關鍵作用的管理人員,范圍小于前述國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案例三中,馮某作為D公司副總經理,分管糧油貿易業務,符合該罪犯罪主體要求。
關于行為人的主觀心態。在前述三個罪名中,一般認為,國有公司、企業人員濫用職權罪系故意犯罪,國有公司、企業人員失職罪及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系過失犯罪,但由于三個罪名均具有背離職責要求、不正確履職等具體表現,實踐中,有的行為人會辯稱其不正確履職行為系出于過于自信的過失而非放任犯罪結果發生的間接故意,對此應結合案件事實全面分析。比如,案例一中,張某辯稱提前支付貨款的原因在于過于信賴“發小”楊某,沒有濫用職權故意。
關于系濫用職權還是失職,筆者認為,應從行為人的具體職責、專業素養、違規具體表現等方面,結合案件事實綜合研判是否具有濫用職權故意。一是張某的具體身份及經歷。張某系A公司董事長,對支付貨款等重要事項具有較大決策權或建議權。張某具有豐富企業管理經驗,明知依據合同約定不能提前支付貨款,應當知曉提前支付貨款可能存在的風險,仍堅持提前支付貨款,顯然具有放任心理。需要注意的是,要宏觀把握濫用職權故意,濫用職權故意主要針對濫權行為本身。案例一中,張某濫用職權的故意在于未經集體研究提前付款,只需要其認識到濫用職權可能導致的危害結果即可,不要求張某積極追求損害結果發生。二是與合同相對人具體關系。張某與楊某具有“發小”私交,關系密切,具有較強徇私動機。三是履職違規性具體表現。濫用職權行為包括行為人超越職權和不正當行使職權。A公司此前沒有提前支付貨款的先例,且按公司章程等規定需召開董事會研究,張某未按規定提交董事會研究,而是直接授意財務部辦理,系超越行使職權,對損失的發生起決定性作用。就國有公司、企業人員失職罪及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的犯罪主觀方面來說,對被詐騙及造成所在公司、企業損失的后果均系過失,亦可根據上述標準判斷行為人的主觀方面。首先,從與合同相對人、具體經辦人關系看,案例二中的袁某與黃某、案例三中的馮某與合同相對人沈某均無私交。其次,從履職是否違規的具體表現看,袁某、馮某均沒有類似于張某直接授意等推動違規支付貨款的作為,更多體現了疏忽大意、粗枝大葉等不作為特征,可印證主觀上是疏忽大意狀態。
關于履職行為與簽訂、履行合同的關聯度。三個罪名中,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與簽訂、履行合同關系最為密切。案例一中,雖然發生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但張某出于與合同相對人楊某私交,借助合同履行幫助楊某,違規提前支付貨款是張某濫用職權的表現,且楊某是為他人所騙,其本人不存在詐騙張某的故意和行為。案例二中,黃某并非合同相對人,采購合同只是其貪污貨款的載體。案例三中,馮某失職行為完全發生在簽訂、履行合同中,履職行為與合同簽訂、履行聯系緊密,且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被騙,因此,馮某構成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
二、國有公司、企業人員失職罪和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中“嚴重不負責任”的界定
根據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國有公司、企業人員失職罪要求國有公司、企業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根據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要求國有公司、企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被詐騙。兩個罪名均將“嚴重不負責任”作為構成要件。實踐中,如何認定“嚴重不負責任”,以及兩罪關于“嚴重不負責任”的程度是否一致,存在不同認識。
有觀點認為,由于前者不要求被詐騙,后者要求將詐騙作為介入因素,故前者“嚴重不負責任”具體程度要高于后者。筆者不同意此觀點,從刑法條文表述看,兩個罪名均表述為“嚴重不負責任”,具有內在一致性,不宜硬性切割,仍需結合兩個罪名客觀方面具體把握。根據國家監委《關于辦理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瀆職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相關規定,“嚴重不負責任”指行為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主要表現為工作中輕率大意、粗枝大葉,不認真開展市場調研或者擅離職守、對分工負責的工作失管失察。
就簽訂、履行合同而言,筆者認為,根據合同簽訂、履行等不同階段,下列情形可認定為“嚴重不負責任”:一是在簽訂合同階段,因疏忽大意或過于自信,不認真分析研究,違背客觀經濟規律,不聽取意見和建議,盲目決策。有的在合同簽訂前的接洽、談判階段,麻痹大意、作風漂浮,未按規定認真審查合同相對方的主體資格、資信資質、履約能力、產品質量等信息,盲目輕信對方簽訂合同。如案例三中,馮某未認真審核E公司信用狀況,應當發現E公司信用狀況而未發現,可視為“嚴重不負責任”。
二是在履行合同階段失察失責、馬虎草率,對本單位利益遭受損失存在重大過錯。案例二中,袁某在負責審核采購合同及付款申請工作中,主要表現為敷衍塞責、粗枝大葉,不注意比對,未能及時發現采購專務系統內同一合同下重復申請付款問題。案例三中,馮某作為D公司分管糧油貿易業務的負責人,主要表現為過于自信對市場行情判斷而忽視交易風險,且未對貨票進行審核便匆忙簽字付款。
三是合同履行結束后,發現合同相對方等人涉嫌詐騙,有的出于掩蓋事實、逃避責任等動機,怠于采取報案、訴訟、仲裁等措施,不積極催要貨款、交付貨物、解除合同,放任訴求超過訴訟、仲裁等時效,甚至縱容詐騙分子潛逃,致損失擴大。如案例三中,在工作人員發現沈某涉嫌詐騙提出報案后,馮某因擔心被問責而拒絕報案,錯失挽損時機。
三、準確認定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和國有公司、企業人員失職罪
由于簽訂、履行合同中失職和被騙行為并存交織現象客觀存在,導致實踐中對于定性為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還是國有公司、企業人員失職罪存在不同認識。對此,參照《刑事審判參考》“王琦筠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案”指導精神,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和國有公司、企業人員失職罪區分關鍵在于:一是前者的失職行為必須發生在合同的簽訂、履行過程這一特定環節;后者的失職行為可發生在國企人員履職任何過程中,無具體時空范圍的限制。二是前者損害后果的發生系行為人的失職行為和合同相對方的詐騙行為共同導致的。失職行為與詐騙行為的關系既可能是因行為人的失職行為導致合同相對人有機可乘而詐騙;也可能是行為人審查不嚴,未恪盡職守,輕信對方被騙;或在被騙后未積極采取補救措施致利益受損。而后者僅要求行為人失職行為與損害后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不需要結合合同相對人等第三人行為認定。
就前述三個案例來說,案例一中,雖然合同相對人楊某拿到貨款后為他人所騙,但楊某申請提前支付貨款時沒有詐騙A公司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因此張某不構成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案例二中,黃某在采購專務系統內同一合同下反復申請付款系貪污行為,而非詐騙行為。因此,案例一和案例二的事實雖然都發生在履行合同環節,但合同相對人均不存在詐騙行為。案例三中,馮某出于看好市場行情,為急于簽訂、履行合同被詐騙,符合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構成要件。需要注意的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關于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犯罪是否以對方當事人的行為構成詐騙犯罪為要件的意見》,合同相對方的詐騙行為,是指相對方的行為已涉嫌詐騙犯罪,而不以其行為已被法院判決認定構成詐騙犯罪作為立案追訴的前提。此外,如行為人的行為既符合國有公司、企業人員失職罪犯罪構成要件,同時又符合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的特別規定,應當適用特別規定,以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定罪處罰。(許展 方良 作者單位:安徽省紀委監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