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國企工作人員身份變化對涉嫌罪名的影響辨析
國家出資企業中工作人員身份關涉到監察對象認定、罪名認定、管轄等問題。實踐中,因國企改制(如國有企業改變為國有控股或參股企業)、工作人員身份轉換(如由一般工作人員轉變為經黨委任命的管理人員)等因素,同一工作人員在一段時間中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并收受好處,則可能涉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和受賄罪等不同罪名。此種情況下,如何準確區分相關工作人員的身份,進而準確認定所涉罪名?國家出資企業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涉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應由誰管轄?我們結合查辦的案例,對相關問題進行分析,以資借鑒。
【關鍵詞】
國家出資企業 國企改制 身份轉換 受賄罪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管轄
【案例簡介】
案例一:2020年3月之前,A公司為國有公司B集團公司的下屬全資子公司,甲為A公司采購部門的普通工作人員(主管級)。2020年3月之后,A公司改制上市,變更為國有公司B集團公司控股的上市公司C公司,甲為C公司采購部門的普通工作人員(主管級)。
2009年12月至2021年11月,甲利用職務便利,為5家供應商謀取利益,收受5家供應商人員給予的賄賂共計224萬元。其中,2009年12月至2020年3月,甲收受賄賂共計138萬元;2020年4月至2021年11月,甲收受賄賂共計86萬元。
案例二:D公司是國有控股公司,E公司是D公司的全資子公司。
2003年7月,乙通過社會招聘與D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成為D公司采購部采購員(未經黨組織提名、推薦、任命、批準等)。2008年至2021年,乙作為D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一方面違規幫助供應商進入D公司招投標項目競標階段,另一方面向供應商透露采購項目的價格預算、談判策略等內部信息,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2451萬元。
2007年12月至2010年12月,丙歷任E公司南區銷售經理、北區銷售經理(未經黨組織提名、推薦、任命、批準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供應商在獲得廣告項目、撥付廣告費、調配暢銷車型等方面提供幫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862萬元。其中,2010年2月,丙利用職務便利幫助供應商歐某獲得廣告業務;2011年8月,歐某為感謝丙的幫助送給丙80萬元。2010年12月至2023年1月,丙歷任E公司東北區總監、西區總監、西區總經理、南區總經理(上述崗位均由E公司黨委任命),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供應商在獲得廣告項目、撥付廣告費、調配暢銷車型等方面提供幫助,非法收受財物折合共計3985萬元。
【罪名剖析】
案例一中,我們認為,甲的行為分別構成受賄罪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甲在2020年3月之前,系國有公司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賄賂,構成受賄罪;2020年3月之后,甲所在公司變為國有控股上市公司,但甲仍是普通員工,已經不能認定為國有公司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也不是國有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員,其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賄賂,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案例二中,我們認為,乙作為D公司采購部采購員,與D公司僅為勞動合同關系,系普通職工,雖然經手一定的公共財物,但屬于從事服務性勞動,不具有公務性,屬于非國家工作人員,其利用工作上的便利而受賄,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丙的行為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和受賄罪,2007年12月至2010年12月,丙與E公司僅為勞動合同關系,為非國家工作人員,其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好處,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2010年12月至2023年1月,丙任東北區總監等職,這些崗位均由E公司黨委任命,此時,丙屬于國家工作人員,其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好處,構成受賄罪。
【難點辨析】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和第一百六十三條分別規定了受賄罪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兩罪的主要區別在于犯罪主體是否為國家工作人員。案例一和案例二中,同一工作人員一直在該企業工作,因客觀條件發生改變,或國企改制,或工作人員身份轉換,其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并收受好處,觸犯的罪名卻不同,個中緣由是什么?我們從以下幾個角度進行解析。
一、國家出資企業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和非國家工作人員認定問題
關于國家出資企業中的國家工作人員認定。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刑法上所稱的國有公司,是指國有獨資公司、企業,不包括國資控股、參股的情形。因此在國有公司、企業里從事公務的人員當然為國家工作人員。同時,根據2010年“兩高”《關于辦理國家出資企業中職務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辦理國家出資企業中職務犯罪案件意見》)的規定,經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提名、推薦、任命、批準等,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經國家出資企業中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批準或者研究決定,代表其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經營、管理工作的人員,應當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
依據《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有關規定,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應當具有兩個特征:一是在特定條件下行使國家管理職能;二是依照法律規定從事公務。從事公務是指代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履行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職責。公務主要表現為與職權相聯系的公共事務以及監督、管理國有財產的職務活動。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國有公司的董事、經理、監事、會計、出納人員等管理、監督國有財產等活動,屬于從事公務。那些不具備職權內容的勞務活動、技術服務工作,如售貨員、售票員等所從事的工作,一般不認為是公務。
關于國家出資企業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認定。“兩高”《關于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包括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國有單位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比如,企業中負責生產的工人、班組長、工段長以及相關銷售人員等。因這部分人員所從事的工作不具有公務性,僅為一般勞務,均屬于非國家工作人員。
二、A公司改制后,對甲收受他人賄賂行為定性的影響
案例一中,2020年3月之前,A公司為國有公司B集團公司下屬的全資子公司,那么,A公司便同樣為國有公司,甲在該公司中從事的是采購業務,該工作并非不具備職權內容的勞務活動、技術服務等工作,而是代表國有公司、企業履行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職責的從事公務的行為,甲對采購資金的使用負有監督、管理責任。因此,甲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利收受好處的行為構成受賄罪。
2020年3月之后,雖然表面上甲的工作沒有什么變化,但是A公司的性質已發生巨大變化,之前是國有企業,變成上市公司則是國有控股公司。國家工作人員的認定需形式和實質兼備,否則便不是國家工作人員。A公司變為國有控股公司后,只有經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提名、推薦、任命、批準等,在A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經A公司中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批準或者研究決定,代表其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經營、管理工作的人員,才能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此處的組織,一般是指上級或者本級國家出資企業內部的黨委、黨政聯席會。因此,2020年3月之后,甲不符合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等國有單位委派的條件,也沒有經A公司中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批準或者研究決定,代表其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經營、管理工作,故不能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
根據《辦理國家出資企業中職務犯罪案件意見》“五、關于改制前后主體身份發生變化的犯罪的處理”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家出資企業改制前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犯罪,在其不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后又實施同種行為,依法構成不同犯罪的,應當分別定罪,實行數罪并罰。”因此,2009年12月至2020年3月,甲作為A公司中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供應商謀取利益并收受賄賂共計138萬元,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構成受賄罪;2020年4月至2021年11月,甲作為A公司中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供應商謀取利益并收受賄賂共計86萬元,根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三、E公司中丙身份的轉換對其所涉罪名的影響
案例二中,E公司屬于D公司的全資子公司,D公司屬于國有控股公司,所以E公司也屬于國有控股公司。丙始終在E公司任職且負責業務始終相似,但由于職務的提升,與E公司的關系從簡單的勞動合同關系,轉變為黨委任命、勞動合同雙重關系。
當丙與E公司僅存在勞動合同關系時,其受賄行為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侵犯的客體為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動和公平競爭原則。當丙經E公司黨委任命,在國有控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履行領導、管理職責時,其工作職能包含了代表國家對國家資金進行管理,此時,丙的受賄行為侵犯的客體為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動、公平競爭原則和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構成受賄罪。所以,丙始終在E公司任職且工作職責相似,但由于身份變化,接受E公司黨委任命具有了代表國家對國家資金進行管理的職責,導致相似行為在不同時期定性不同。
此外,關于丙利用職務便利為歐某謀取利益,收受其80萬元好處的事實,收受賄賂時,丙的身份已由非國家工作人員轉變為經E公司黨委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其身份的轉變對其所涉罪名是否有影響?有觀點認為,該受賄行為持續時間較長,跨越丙非國家工作人員和國家工作人員兩個身份,受賄既遂時身份已轉變為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既遂以收到錢款時間為準,此次受賄行為主體定性應按照行為既遂時身份認定,也就是此次受賄行為構成受賄罪。我們認為,關于本起犯罪事實,以收到錢款為受賄行為既遂時間節點無爭議,但是該受賄行為侵犯的法益為公司正常經營管理活動和公平競爭原則,從法理角度和刑事犯罪認定角度,丙受賄行為結束時身份雖然為國家工作人員,但丙行為侵犯的法益是公司正常經營管理活動和公平競爭原則,不滿足受賄罪的客體要件,故應認定丙該受賄行為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四、國家出資企業中非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賄賂應由誰管轄
根據監察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對于公職人員在行使公權力過程中實施的職務侵占罪,挪用資金罪,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和相關聯的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監察機關可以依法調查。因此,公職人員在行使公權力過程中實施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由監察機關管轄。
根據監察法實施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監察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稱國有企業管理人員,是指國家出資企業中的下列人員:(一)在國有獨資、全資公司、企業中履行組織、領導、管理、監督等職責的人員;(二)經黨組織或者國家機關,國有獨資、全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提名、推薦、任命、批準等,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履行組織、領導、管理、監督等職責的人員;(三)經國家出資企業中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批準或者研究決定,代表其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從事組織、領導、管理、監督等工作的人員。案例二中,D公司屬于國有控股企業,乙通過社會招聘與D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成為D公司采購員,但乙不屬于經D公司黨組織或者國家機關,國有獨資、全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提名、推薦、任命、批準等,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履行組織、領導、管理、監督等職責的人員,沒有作為公職人員在行使公權力,故乙不屬于監察對象,其觸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應由公安機關管轄。
案例二中,丙的行為構成受賄罪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丙所任職務未經黨委任命前,主體身份屬于非國家工作人員、非監察對象,涉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由公安機關管轄。丙所任職務經黨委任命后,屬國家工作人員、監察對象,涉嫌受賄罪,由監察機關管轄。根據監察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公職人員既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又涉嫌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等機關管轄的犯罪,依法由監察機關為主調查的,應當由監察機關和其他機關分別依職權立案,監察機關承擔組織協調職責,協調調查和偵查工作進度、重要調查和偵查措施使用等重要事項。”丙發案時身份已為監察對象,且主要犯罪事實也發生在該區間,故應由監察機關為主調查。(中國一汽紀委、國家監委駐中國一汽監察專員辦公室)